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址: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1990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先后12次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三山村、靖民镇高阳村、白马镇双河村等地,盗窃农民饲养的鸡、鸭、鹅共计28只。经价格认定,被盗鸡、鸭、鹅价值共计2637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内江市中区白马镇双河村5社,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价值180元的鸡两只;
2、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内江市中区白马镇双河村5社,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价值90元的鸡一只;
3、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内江市中区白马镇双河村5社,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价值420元的鸡四只;
4、2019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内江市中区四合镇三山村1社,盗窃被害人潘某某价值75元的母鸡一只;
5、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内江市中区四合镇三山村1社,盗窃被害人潘某某价值208元的鹅两只;
6、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内江市中区四合镇柏林村4、5社处的内威荣高速公路桥下,盗窃被害人何某甲价值182元的鹅两只;
7、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内江市中区四合镇柏林村4、5社处的内威荣高速公路桥下,盗窃被害人何某乙价值360元的鸭五只;
8、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内江市中区四合镇柏林村4、5社处的内威荣高速公路桥下,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价值180元的母鸡两只;
9、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内江市中区四合镇三山村1社,盗窃被害人潘某某价值315元的母鸡一只、公鸡两只;
10、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内江市中区靖民镇高阳村4社,盗窃被害人詹某某价值195元的鸭三只;
11、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内江市中区靖民镇高阳村6社,盗窃被害人何某丙价值432元的公鸡三只;
12、2020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再次窜至内江市中区四合镇三山村1社,在潘某某鸭棚内实施盗窃时,被潘某某现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挡获经过、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潘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赵某某、詹某某、何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多次盗窃多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雄
检察官助理:张明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人吴某某(寿溪派出所民警),联系方式:13990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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