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65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9********,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家住宿州市**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至义乌市**街道**站**路和**大道交叉口红绿灯附近,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处的银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780元),后逃离现场。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在**高速大巴车上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邱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铃瑛
2020年3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街道**路**号,联系方式:15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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