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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2002********,汉族,初中文化,赣州市于都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于都县**乡**村**组**号。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与钟某某、刘某某、龚某某、蔡某某(四人另案处理)在吉水县城闲逛,路过吉水县**商店看到玻璃门外的卷闸门没关,因没钱用便合谋实施盗窃。刘某某用甩棍将玻璃门砸破后,与钟某某一起进入商店盗窃,邱某某则在旁边的巷子望风接应,龚某某、蔡某某先返回入住的宾馆。刘某某、钟某某盗得香烟、槟榔等物品后与邱某某汇合,因东西太多钟某某又联系蔡某某、龚某某送行李箱过来装东西。期间,龚某某太饿提议再偷点吃的东西,龚某某、刘某某再次进入商店盗得鸡爪、火腿肠、牛奶等物品。之后五人逃往吉安,盗窃的部分物品被吃掉,部分香烟被卖掉用于开销。邱某某被抓获后已赔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吉水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等物品价值34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商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勇

检察官助理李永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907****;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取保候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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