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揭阳市榕城区**村**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杨某某系同事关系,邱某某知道杨某某居住在郑某某位于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路的住宅,且该住宅钥匙和杨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挂成一串。
2019年10月30日15时许,邱某某经事先密谋,向杨某某借用摩托车,利用与摩托车钥匙串在一起的住宅钥匙,打开郑某某、杨某某位于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路的住宅门,进入住宅内,盗走郑某某的一瓶XO白兰地的洋酒(价值人民币300元)、一只手镯(价值人民币20元)。2019年12月1日,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到洋酒一瓶、手镯一只;2.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郑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的复函;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克彬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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