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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6********,汉族,户籍所在地修水县****安置小区**组,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修水县******。2007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修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在修水县漫江乡与程坊乡交界处的南坑沟将被害人罗某丙散养的一头公黄牛盗走,卖给了谢某某,卖得了4000元钱。经鉴定,被盗走黄牛的认定价格为5500元。案发前,被告人邱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罗某丙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修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张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华

2021年1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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