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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南丰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广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同年7月18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l9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广昌**对面**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遗忘在ATM机上的一部手机,其拿起手机放进自已衣服口袋内带走。驾车回到南丰后,邱某某打开手机查看,发现张某某与儿子微信聊天记录里有两张**银行卡照片和支付密码,随后其用张某某手机扫描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将张某某微信钱包内的2000元转到自已微信内,又将张某某微信绑定**银行卡里的7900元充值至微信内,再扫码支付到自己微信内,两次合计转了张某某9900元至自已微信内。当天14时许,邱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得知江派出所民警通过银行监控查看到了其捡手机的过程,邱某某立即将9900元全部退还至张某某的微信和银行卡内,并将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提示短信删除以防被发现。当日晚上6、7时,邱某某在**对面**银行门口将手机归还张某某。张某某拿回手机后发现自己微信内的钱曾被转走,于是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陈某某的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邱某某微信收款和支出情况手机截图、张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单、张某某微信账户手机截图等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友群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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