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泽,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某某,住湖南省汉某某**镇**街**号。曾因犯诈骗罪,2011年1月21日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6日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诈骗罪,2013年4月1日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夺罪,2014年12月2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7日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诈骗罪,2017年9月20日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13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微信支付密码后,先后四次将被害人周某某支付宝及微信账号中的五万元钱转入自己的账号进行消费。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2日12点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借用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机时,将支付宝中两万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中。
2、2019年12月12日14点8分,被告人邱某某在借用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机时,将被害人支付宝中的一万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随即将第一次从被害人支付宝中盗走的两万元与本次盗走的一万元一并提现至本人卡号为62366830000********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
3、2019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乘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际,使用被害人周某某手机微信绑定周某某母亲尾号为35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其中一万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再提现至本人尾号为97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4、2019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乘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际,使用被害人周某某手机微信绑定周某某母亲尾号为35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其中一万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再提现至本人尾号为97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勘验笔录;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丽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押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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