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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1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安西镇月光村*****,务工,住工业园******,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24 日11 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信丰县工业园工友网咖上网下机时,发现其上次拔掉钥匙的失主袁某某的红色绿源牌两轮电瓶车又停在工友网咖下面千百惠门口,于是就拿出上次拔下的电瓶车钥匙将该电瓶车启动盗走。当天下午,被告人邱某某将该电瓶车以500元价格卖给信丰县嘉定镇阳明路同益市场红绿灯处的强力摩托车电瓶车维修店老板邱某某。2020 年7 月2 日10 时许,信丰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经信丰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被盗时价值为2879 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世强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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