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0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邱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22时许,采用攀爬围墙、钻窗入室手段进入江阴市**镇**路**号二楼东侧房间,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紫色皮包1个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窃得红色首饰盒2个及盒内锁状翡翠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600元)、凤尾图案和田玉(碧玉)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500元)、细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975.04元)、鸟图案和田玉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600元)、葡萄状和田玉(碧玉)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水滴状和田玉(碧玉)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2600元)、翡翠观音像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200元)、金珠6个(价值人民币753.28元)、银元2块(价值人民币534.5元)、银发簪1套(价值人民币136.2元)、黄金手镯3个和粗黄金项链1条等财物。窃后,被告人邱某某将窃得的黄金手镯3个和粗黄金项链1条销赃得款人民币14800元。
被告人邱某某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699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某某处追缴到赃物锁状翡翠挂件1个、凤尾图案和田玉(碧玉)挂件1个、细黄金项链1条、鸟图案和田玉挂件1个、葡萄状和田玉(碧玉)挂件1个、水滴状和田玉(碧玉)挂件1个、翡翠观音像挂件1个、金珠6个、银元2块、银发簪1套及赃款人民币5426.48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赃物、赃款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6. 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检查、勘验笔录;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宁宇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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