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Z15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哲理木大街**楼**栋,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邱某某趁在被害人尤某某经营的霍林郭勒市**公司干活之机,多次盗窃废铁并雇佣被告人史某某进行运输、出售,共计得赃款413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7日,邱某某将盗窃废铁转移至霍林郭勒市**电厂夹空附近,雇佣史某某运输、出售至废品收购站,所得钱款共计2300.00元。史某某微信转给邱某某1300.00元,余款自己留存。
2、2020年7月18日,邱某某将盗窃废铁转移至霍林郭勒市**电厂夹空附近,雇佣史某某运输、出售至废品收购站,所得钱款1043.00元。史某某微信转给邱某某650.00元,余款自己留存。
3、2020年7月29日,邱某某伙同陈某某(行政处罚)在霍林郭勒市**林场附近盗窃尤某某废铁,雇佣史某某运输、出售至废品收购站,所得钱款790.00元。史某某微信转给邱某某520.00元,余款自己留存。邱某某微信转给陈某某260.00元。
此外,2020年8月5日,邱某某和陈某某在霍林郭勒市**林场偷铁后往史某某车上装载时被发现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将车辆及被盗窃废铁扣押,经鉴定废铁价值14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废铁合同、营业执照、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1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明知可能是赃物帮助运输、销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邱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史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晓倩
检察官:罗延欣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史某某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简易审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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