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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信丰县人,户籍地信丰县********,现租住在信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8*******。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邱某某未办理任何相关证照,在位于信丰县嘉定镇乌家岭租用的民居家中设置豆芽生产加工作坊,以绿豆、黄豆和黑豆为原材料生产豆芽。邱某某在明知无根豆芽水剂、110毕克防腐剂和AB水是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按照30斤豆子添加5克110毕克防腐剂、3毫升AB水和2毫升的无根豆芽水剂的比例添加。邱某某按照上述比例方法每天生产300-500余斤食用豆芽,按照1-1.5元每斤的价格在桥北菜市场向居民出售,现已经出售75000余斤,累计销售金额7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亮

2014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3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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