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路**号**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于2018年3月开始在广州市增城区**街**路**号**商铺其经营的广州市增城**花生油加工坊生产、销售花生油。2018年6月14日,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花生油加工坊于20180425、20180613两个生产日期三个批次共计403.75斤的散装花生油进行抽检,经检验,其中两批花生油黄曲霉毒素B1含量为分别为53ug/kg、562ug/kg,不符合GB 2761-2017《花生油》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送货单、收据、食用调和油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质量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提讯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丽芳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892****。
2.全案卷宗材料共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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