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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逮捕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主某某并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逮捕并上网追逃,同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主某某并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苏某某、钟某某(已判决)等人合伙在缅甸设立“网易在线”诈骗平台。由苏某某负责平台日常管理等,钟某某负责在国内招揽拉手偷渡至缅甸实施诈骗。由张林杰、陈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担任平台拉手组组长,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锋、刘某某、童某某、李某乙金(后四人已判决)等作为拉手,冒充女性以谈恋爱的方式与被害人聊天,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将被害人带入“网易在线”平台进行投资,并虚构该平台可以进行投资赚钱的事实,由被告人李某甲对平台后台进行操作,与拉手相互配合,骗取被害人财产。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张某某锋在老板苏某某、组长张林杰的指导下,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饶某某处骗取了232万余某某。、 

2.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邱某某与苏某某、刘某某、童某某、张林杰等人结伙偷渡至缅甸。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另案处理)在苏某某安排的人员带领下结伙从缅甸偷渡至中国。后李某甲、邱某某又以偷渡的形式分别回到国内。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饶某某被骗资金流转图、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航空记录查询结果、村委会证明;

2.现场勘查、扣押、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3. 证人证言:苏某某、张林杰、张某某锋、刘某某、童某某、李某乙金和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邱某某和李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和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罪中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邱某某、李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华 张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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