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8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10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林某某(已判刑)在海口市五指山路**大酒店旁卖槟榔期间,观察发现夜间有失足妇女在该路段活动。林某某将这一情况告诉郑某某(已判刑),郑某某觉得有利可图,于2018年9月19日下午,以万宁老乡关系为纽带,召集卓某甲(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何某甲(已判刑)在五指山大酒店旁林某某的槟榔摊聚集,共同预谋向失足妇女收取保护费。经郑某某、卓某甲、李某某、林某某等人商议,决定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要求每个失足妇女每月交纳人民币600元作为保护费,卓某甲、李某某负责收钱,收到的钱财一起用于团伙成员的日常开销。
2018年9月19日晚,郑某某团伙开始在海口市五指山路段寻找失足妇女收取保护费。
2018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邱某某在郑某某的召集下加入了郑某某团伙。当天晚上22时许开始,由邱某某骑着电动车载着郑某某在海口市五指山路段寻找失足妇女,由卓某甲、李某某、何某甲上前向失足妇女收取保护费。在收钱过程中,如果有失足妇女和卓某甲、李某某、何某甲吵闹或打起来,站在后面的郑某某和邱某某就会上前去帮忙。至2018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郑某某团伙结束当晚的敲诈勒索行为,返回到林某某的槟榔摊处后散去。
2018年9月21日晚,郑某某、卓某甲、李某某等人继续在五指山路寻找失足妇女收取保护费。当天晚上,郑某某再次召集被告人邱某某加入团伙,被邱某某拒绝。
2018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郑某某、卓某甲、李某某、林某某四人在海口市五指山路五指山大酒店旁被抓获。2019年3月25日,何某甲在万宁市长丰镇被抓获。2019年10月30日,邱某某在万宁市大茂镇被抓获。
被告人邱某某加入郑某某团伙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9日22时许,郑某某团伙在海口市五指山路体育广场前,以语言威胁、恐吓被害人何某乙,要求何某乙在2018年9月21日0时许交纳600元人民币的保护费。2018年9月21日0时许,郑某某团伙找到何某乙索要保护费。何某乙通过微信扫码支付600元人民币至团伙成员卓某甲的微信账号。
2.2018年9月20日22时许,郑某某团伙在海口市五指山路珠江大厦楼下,以语言威胁、恐吓被害人潘某某、蓝某某,要求潘某某、蓝某某在2018年9月21日0时许交纳600元人民币的保护费。次日凌晨2时许,郑某某团伙再次找到潘某某、蓝某某索要保护费,潘某某、蓝某某当晚没有交钱。2018年9月21日18时许,郑某某团伙在五指山路珠江大厦处再次找到潘某某、蓝某某,蓝某某将12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至团伙成员卓某甲的微信账号。
3.2018年9月21日1时许,郑某某团伙在海口市五指山路珠江大厦楼下,以语言威胁、恐吓被害人周某某,向周某某索要600元人民币的保护费。周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600元人民币至团伙成员李某某的微信账号。
4.2018年9月21日2时30分许,郑某某团伙在海口市五指山路**餐厅前,以语言威胁、恐吓被害人卓某乙,向卓某乙索要每月600元人民币的保护费。卓某乙通过微信扫码支付600元人民币至团伙成员卓某甲的微信账号。
5.2018年9月20日22时30分许,郑某某团伙在海口市五指山路珠江大厦处,以语言威胁、恐吓被害人徐某某在2018年9月21日0时许交纳600元人民币的保护费。
6.2018年9月21日0时许,郑某某团伙在海口市五指山路榆海小区门口处,以语言威胁、恐吓被害人黄某某,向黄某某索要每月600元人民币的保护费,但未能成功索要到保护费。
7.2018年9月21日2时许,郑某某团伙在海口市五指山路与**路交叉口对面的水果店处,采用语言威胁和暴力殴打方式要求被害人刘某某交纳保护费,但未能成功索要到保护费。
8. 2018年9月21日4时许,郑某某团伙在海口市五指山路**酒吧后门停车场处,以语言威胁、恐吓被害人代某某,向代某某索要每月600元人民币的保护费。代某某于2018年9月21日14时许,通过微信扫码支付600元人民币至团伙成员卓某甲的微信账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恶势力犯罪团伙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何某乙、黄某某、卓某乙、徐某某、刘某某、蓝某某、潘某某、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5.同案犯郑某某、卓某甲、李某某、何某甲、林某某的供述;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郑某某、卓某甲、李某某、何某甲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一带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副 检察 长:辜望成
检察官助理:徐欧云
书 记 员:张 颖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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