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是吸毒人员,多次言语恐吓、威胁被害人刘某某,要求为其出钱购买抑制毒瘾的药物,否则会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人身伤害。被害人刘某某出于恐惧害怕,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邱某某转账共计81801.8元。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邱某某家属已偿还了被害人刘某某5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玲
检察官助理:胡晚晴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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