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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9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北宁街48号广西北部湾银行的ATM取款点处被告人邱某某因在该自动取款机厅睡觉时被银行工作人员驱赶怀恨在心,用塑料袋和衣物将一台自动取款机的客户操作面板等处烧毁。经鉴定,该台自动取款机损坏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交证据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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