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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250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83********,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杭州市富阳区**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7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下旬,因劳务费未及时结算,被告人邱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产生不满,后购买白糖倒入吴某某上汽红岩牌赣******货车发动机内,导致该货车发动机总成损坏。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86480元。

2020年6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雚山搅拌站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吴某某86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经营许可证、退赔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凤杰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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