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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邱金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水源村邱家院2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金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邱金元确认其妻龚勋勋(已办结婚酒席,但未登记结婚)在福泉市龙昌镇龙昌社区街道黄声康家二楼后,便从旁边修建房屋架子上爬到二楼,进入龚勋勋与赵小华租住屋内,邱金元在赵小华和龚勋勋卧室内的床边被发现后,便与赵小华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邱金元捡起地上的卡子刀朝赵小华乱捅,将赵小华左胸部、左眼部、右锁骨等捅伤,同时造成龚勋勋左面部、左胸部、左小腿损伤。经鉴定,赵小华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其余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龚勋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藉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兴玉、黄声康、邱跃田的证言;3.被害人赵小华、龚勋勋的陈述;4.被告人邱金元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金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金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邱金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金元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荣章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99855384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及诉讼卷四册。

3.被害人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七张。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镇**村**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甲确认其妻龚某某(未登记结婚)在福泉市龙昌镇龙昌社区街道黄某某家二楼后,便从旁边修建房屋架子上爬到二楼,进入龚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租住屋内,邱某甲在赵某某和龚某某卧室内的床边被发现后,便与赵某某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邱某甲捡起地上的卡子刀朝赵某某乱捅,将赵某某左胸部、左眼部、右锁骨等捅伤,同时造成龚某某左面部、左胸部、左小腿损伤。经鉴定,赵某某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其余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藉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黄某某、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荣章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998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及诉讼卷四册。

3.被害人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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