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4********,满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3月9日在值班律师斯日古楞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23时许,在科某中旗**镇**二楼,被告人邱某某因妻子张某某不满母亲手机声音大一事与其发生争吵,争吵中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邱某某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科某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
2.证人邱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小娜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科某中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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