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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楼**单元**门。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1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前,被告人邱某某因王某甲辱骂其妻子,遂用拳头殴打王某甲的头部,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致王某甲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左侧第5、6前肋骨折,符合近期骨折改变,属轻伤二级;口唇外伤、双上肢及左大腿外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吉林市人民医院病历;

4.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

5.情况说明、证明各1份。

(二)证人张某某、王某乙、郎某某、李某某、王某丙、潘某某、王某丁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四)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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