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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邱某甲因口角在彝良县**镇**村**组**公路边发生争执,尔后,邱某某用拳头将邱某甲的脸部打伤。经司法鉴定,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目无国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邱芝府受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邱某某十个月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庆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229页,视听资料3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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