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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96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四个月,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张某某因欠薪问题在瑞安市塘下镇后朱村办公楼对面桥上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邱某某用拳头、脚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手拇指软组织擦伤,左侧第4、5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传唤到案。并于同年1月20日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荷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58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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