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65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4时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菜场,因琐事与隔壁商铺的杨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被邱某某推了一把后倒地不起,后杨某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邱某某带走。
2020年5月7日,经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L1、L2、L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遂于刑事立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例资料、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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