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孝感市都南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 年12 月25 日18 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做完事后,同工友一行六人到咸安区**村一组农家小院餐馆吃饭,吃完饭后结账时,餐馆老板艾某某要求付款90元,邱某某认为以前都是10元一个人,只肯给60 元钱,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推搡,邱某某将艾某某推倒在地,致艾某某左手手腕处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艾某某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胜利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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