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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41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去本市凤城四路其姐经营的川菜馆,经过该店隔壁的“重庆鸡公煲”饭店门口时,适逢店老板汪某某(女,28岁)在门前扫地,泥水溅到了被告身上,为此,二人发生口角,进而推搡撕扯。其间,汪持扫把抡打被告人,被告见状将汪推倒在地并脚踢其左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汪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

2被告人户籍信息;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

4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

5证人证言;

6被害人陈述;

7、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婷婷

2015年8月12日

附: 1、卷宗两册。

2、光盘一张。

2、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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