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20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阎某某,住阎某某关山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在西安市阎某某关山镇长山村金兰饭店吃饭期间,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丁某某用拳头击打邱某某胸口部位,邱某某用拳头击打丁某某鼻子部位,致丁某某鼻骨骨折。
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协议书等;
2.证人邱某乙、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翁瑜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西安市阎某某关山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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