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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油山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2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晚上19时20分左右,被害人邱某甲叫了师傅开挖机和农用车给他填路,被告人邱某某的一辆农用报废车停放在邱某甲填路的附近。邱某甲叫的农用车不方便掉头,于是便叫师傅用挖机移开了邱某某的那辆农用报废车。邱某某得知此事后便手持柴刀向邱某甲走去,邱某甲看见邱某某手持柴刀快步走来并且有举刀的动作,便急忙在其屋场“老钩”屋檐下拿了一把禾锹,并用禾锹把邱某某手上的柴刀打落在地。邱某某弯腰捡柴刀,邱某甲用禾锹在邱某某的后颈部打了一下。邱某某捡起柴刀后就用柴刀往邱某甲身上砍,邱某甲用禾锹柄顶邱某某手上的柴刀,后邱某甲扔掉禾锹上前抢邱某某手上的柴刀但没有抢到便转身就跑却被石头撂倒在地。邱某某上前用柴刀砍邱某甲,邱某甲则在地上打滚躲闪。后来邱某甲滚到水沟里,邱某某上前用柴刀将邱某甲的左手臂和右胸侧砍伤。邱某某举起柴刀准备再砍时被邱某乙制止。

经鉴定,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柴刀一把;2.书证:信丰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军

2019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在信丰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3册,柴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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