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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11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兖州区**屯街道**村**号,住济宁市任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路山东物流**加气站处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邱某某用头部撞击杨某某面部,致杨某某受伤。

2019年12月16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邱某某对杨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2020年8月2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邱某某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6万元,杨某某对邱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等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良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候审在家,手机号1395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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