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组**街**号。因吸毒,于2017年8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西路19号“****烧烤店”喝酒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争吵,邱某某跑到该烧烤店旁的**酒店从一楼桌子上拿了一把长刀后返回烧烤店门口,持长刀将王某甲的头部、面部等处砍伤。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无合法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伙同王某乙、肖某某来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中越边境,通过乘坐船只等交通工具偷渡至越南**街赌场赌博,后又乘坐船只偷渡回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多次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师晓霞
检察官助理:周泓宇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57770****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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