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79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为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一瓶白酒至本市白某某**路**号**栋**维修车间外,将白酒从窗口倒入车间内一工具车上并点燃,造成现场部分汽件被烧毁及墙壁、电闸箱等过火,燃烧约半小时后火势自熄。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早上预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在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白酒等物证;
2.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白酒一瓶,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本案与辩护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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