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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邱某甲于2015年10月在广东省汕头市分别以邱某甲某甲、某乙、某乙四人身份办理四台POSS机,并打广告替人刷卡套现。2015年11月7日,其在明知马某某(已判决)让其帮助套取的钱款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通过手机操作,共计转移赃款人民币8万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经查明,上述被转移的钱款系通化市居民耿某某被他人采取电信诈骗的手段骗取的钱款。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赖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3.电信诈骗被害人耿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祥瑞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邱某甲现被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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