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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4〕2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家住江西省安远县**镇**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4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邱某某在经营“梓康金银加工店”期间,分两次以280-290元/克(当时市场价为360元/克)的价钱从刘某某(已判决)处共购买18.9克黄金手镯一个,4.56克铂金PT950戒指一个,2.16克铂金PT950戒指一个,8.63克铂金PT950项链一条,被告人邱某某收购刘某某的金银首饰时曾怀疑其金银首饰可能来历不明,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行收购从中赚取差价,经查实其收购的金银首饰均系刘某某盗窃所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邱某某收购的千足金手镯价值为7560元人民币,铂金PT950戒指价值为1910元人民币,铂金G750戒指价值为3950元人民币,铂金PT950项链价值为3620元人民币。涉案价值共计1704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道他人金银首饰来历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海

2014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70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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