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邱某某请江某某(已判刑)帮其取网络赌博的钱,二人约定每取1万元给江某某40元报酬,后江某某将本人支付宝二维码发给被告人邱某某,在支付宝和银行账户收到钱后提现交给被告人邱某某。
2018年10月24日,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廖某某被一伙冒充公司领导以要求转合同款为由诈骗后,将公司账户内的48.3万元人民币转至欧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305206000********)。后上述款项以多次转账、购买游戏装备、提现等方式汇入赖某某的银行卡上,再由赖某某的银行卡分别转10万元人民币至罗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再转到汤某某的银行卡,15万元人民币转至陈某甲(已判刑)的招商银行卡上,25万元人民币转至陈某乙(已判刑)的建设银行卡上。最后由陈某甲、汤某某、陈某乙等将这些钱转至自己及亲属、朋友的银行卡上并取现。
2018年10月份,江某某请陈某甲一起帮忙取他人赌博的钱赚取报酬,并约定每取1万元给陈某甲40元报酬,陈某甲将本人支付宝二维码发给江某某,江某某再发给被告人邱某某,陈某甲的支付宝和银行账户收到钱后多次将钱转至自己及朋友的银行卡上,并取现。2018年10月12日至31日间,陈某甲取现共计约126万元人民币交给江某某,再由江某某交给被告人邱某某,最后由邱某某交给曾某某(另案处理)。其中陈某甲等人于2018年10月24日取 15万元人民币系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诈骗的钱款。
2018年9月份,被告人邱某某找丘某甲(已判刑)、丘某乙(另案处理)帮忙取网络赌博的钱,并约定每取1万元可以得到50元的报酬。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底,丘某甲、丘某乙二人帮被告人邱某某取现金额至少30万元人民币,后由被告人邱某某交给曾某某。
2018年10月上旬,被告人邱某某找戴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取网络赌博的钱,并约定每取1万元抽取50元的报酬,后戴某某又找到汤某某(另案处理)帮忙一起取钱,二人帮被告人邱某某取现的金额至少30万元人民币,后由被告人邱某某交给曾某某。其中,2018年10月24日,汤某某在龙岩**区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取的10万元人民币系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诈骗的钱款。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到长汀县公安局三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临时寄押证明、福建**房地产公司资金走向图、欧某某账户调取证据通知书、张某某账户调取证据材料、中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及流水、赖某某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江某某、戴某某、汤某某、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张光盘(邱某某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永胜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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