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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强制猥亵案)_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3********,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2月1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夏利轿车载邱某甲(另案处理)、徐某某从**镇**村委会**村送徐某某回**镇**村委会**村,半路上,被告人邱某某与邱某甲强行搂抱徐某某,并用手摸徐某某的胸部、屁股、大腿、阴部等部位,在此过程中,徐某某进行反抗,并用嘴咬邱某某左手,后因徐某某通过自己的手机语音唤醒功能报警,被告人邱某某与邱某甲停止猥亵行为。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左手上咬痕擦拭物检出徐某某的DNA分型。

2020年2月1日10时,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石屏县公安局龙武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邱某甲、邱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邱某某及同案犯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背他人意愿,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芬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1336****;

2.本案卷宗2册1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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