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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强制猥亵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0********,彝族,群众、非公职人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制猥亵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邱某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沐足店与李某某、马宁、罗某某、被害人沈某某等人唱歌喝酒,8时许被害人沈某某从房内出来走至女厕所门口处时,被告人邱某某将其推进厕所内,并把门关上,接着双手抱住被害人用嘴亲吻其脖子,并把被害人身穿的白色衬衫以及内衣解开,亦用手抚摸被害人胸部,期间被害人一直挣扎反抗,并大声喊叫,随后金凯瑞沐足店部长黎某某行至女厕所门口,敲门后见无反应随即将门踹开,被告人随即放开被害人,在得知门系黎某某踹开后便在其脸部打了一拳,随即从厕所出至走廊大厅,期间一直追打着黎某某,而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

经鉴定,沈某某、黎某某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强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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