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城县,住南城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晋江市**镇**村**公寓**号房间,与上线朱某某(绰号“通某某”,另案处理)结伙通过网络赌博软件“大亨互娱”APP,以“牛牛”、“三公”等的方式招揽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间,被告人邱某某负责招揽赌客、收取赌资为赌客在APP上分和下分退钱等事宜。经查,涉案赌资达人民币145000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邱某某在上述“**”公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到作案工具“VIVO”牌X23型手机一部。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检查、辨认笔录:提取、检查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通过网络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兴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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