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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1422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深圳市**区**镇**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9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余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群等网络平台实施犯罪,按照余某某的要求,通过提供个人工商银行等多个已开通网上银行的账户和加入该违法犯罪组织微信群的方式,从中共帮助余某某转移吴某某(另案处理)等成员违法犯罪资金2079150.48元。

2020年1月2日,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另已冻结邱某某账户违法犯罪资金696708.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烜

检察官助理:赖恒俊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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