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7]310号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细嫩”),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74********,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福安市甘棠镇**路**窗帘店,户籍在宁德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及郑**、林**等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福安市**镇**路**街十字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闽******小车误认为是同伴来接送的车而拦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邱某某及郑起财、林文峰等人拉扯刘某某,踢打该车车门、后箱盖。刘某某驾驶小车离开并在新街十字路口停下后,被告人邱某某及郑起财等人又上前追赶,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舅舅)看到后前来劝阻,被告人邱某某及郑起财等人转而追打潘某某,致潘某某双侧鼻骨及中隔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335元。
2017年4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在福安市甘棠镇环城路万宇窗帘店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邱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陈文峰等人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供述;
5.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勘验、检查笔录;
7.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叶荣建
2017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壹册114页,检察材料壹册3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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