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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2月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邱某某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梁某某、葛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邱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叶莉律师、被害人梁某某、葛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4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5月19日,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丁某甲、**公司沭阳分公司负责人黄某甲和张某某签订**苑小区**号楼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张某某承建**号楼,并向**公司交纳500万元保证金和无息垫资200万元,**公司按2900元/平方米的价格,以**号楼房屋向张某某抵充该700万元;张某某承建**号楼的工程款则由**公司按3200元/平方米的价格,以**号楼房屋予以抵充。**号楼共有**6套房屋,其中抵充给张某某的房屋共计157套,另有17套用于拆迁安置、12套用于抵充李某某桩基工程款。后丁某甲以黄某甲未结算**号楼具体明细支出和收入、该楼工程造价有异议等事由起诉至法院。

2017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号楼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公司应付工程款以及承包人是否已经请求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均未确定,案涉合同中以房抵款条款不具备确定有效的条件。丁某甲据此认定**苑**号楼房屋系**公司所有。

2018年7月17日,**公司聘任被告人邱某某担任该公司沭阳分公司副经理,负责处理沭阳分公司开发的**苑小区各项遗留问题。同月18日,丁某甲和被告人邱某某签订经营管理协议,约定邱某某帮**公司处置相关资产后,**公司按比例给予被告人邱某某相关提成。后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丁某乙纠集王某某、黄某乙、周某某等人以“**苑小区**号楼房屋存在矛盾、开发商与承建人正在打官司”为由,多次对**号楼部分住户实施撬门锁、换锁芯、堵锁眼等行为,并纠集王某某、黄某乙、周某某等人上门阻止住户装修。

2.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邱某某纠集王某某、黄某乙、周某某等人在阻止**苑**号楼2601室梁某某家装修过程中,以补交房款名义强行索要梁某某家1万元,被告人邱某某拿到1万元后同意梁某某家装修。

3.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邱某某等人强行占有沭阳县**苑**号楼**室(市场价70余万元)葛某某的房子,并有被告人邱某某装修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丁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葛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插手他人经济纠纷,强拿硬要、任意损毁财物、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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