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68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携带一把管制刀具与李某某到本区大龙街沙涌村东南大街北一巷8号陈徐美食店内吃宵夜。吃完后,被告人邱某某以第二天再付款等事由不支付人民币23元餐费,被店主被害人陈某某多次拒绝,即持携带的管制刀具击打被害人陈某某背部一下,造成其受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因被在场人员及时阻拦,被告人邱某某没有进一步的殴打行为。被害人方报警后,被告人邱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后将其传唤回派出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锋
检察官助理:卢静怡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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