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地新泰市**办事处**村**号,现租住在泰安市**区**别墅**号楼**单元**楼东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6日16时许,在新泰市小协镇福泉路煎饼卷大葱饭店,被告人邱某某和仲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因言语纠纷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黄某某、高某某发生争执,邱某某、仲某某持甩棍等工具将黄某某、高某某打伤。经鉴定,黄某某、高某某损伤均为轻微伤。
2、2020年7月19日23时许,在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吉祥馄饨店门口,因被告人邱某某自称其父亲在二十多年前无故被牛某某殴打过,邱某某酒后持棒球棍将被害人牛某某打伤。经鉴定,牛某某头面部创口长度累计8.0cm以上为轻伤二级;左肘部软组织创口、体表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晶晶
刘晓艳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监控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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