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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17号

被告人邱某某,性别:**,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51993********,**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横峰县**乡**村**号,在沪无固定居所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30日,同年10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区**路**号**KTV门口处,见被害人陶某某、张某某与该KTV经理曾某某及其女友KTV陪侍人员常某某,因多付小费一事发生口角及争执,遂借酒滋事,上前持桌上的玻璃酒杯分别将陶某某、张某某砸伤后逃逸。期间,曾某某在劝架时亦被玻璃杯碎片划伤左手臂。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耳廓创、体表挫伤面积15.0cm以上,分别构成轻微伤;陶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创,分别构成轻微伤;曾某某因外伤致左前臂创口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邱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邱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信息。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陶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均至宝山医院验伤。

4.被害人陶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家属已向上述三人进行赔偿并达成谅解协议。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调取了**KTV的涉案监控录像。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监控截图》《涉案凶器酒杯》等照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持照片中的杯子殴打陶某某、张某某并划伤曾某某。

7.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因外伤致耳廓创、体表挫伤面积15.0cm以上,分别构成轻微伤;陶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创,分别构成轻微伤;曾某某因外伤致左前臂创口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KTV涉案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邱某某寻衅滋事的具体情况。

9.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持凶器分别将陶某某、张某某砸伤后逃逸。期间,曾某某在劝架过程中,其左手臂亦被玻璃杯碎片划伤的事实。

10.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持凶器分别将陶某某、张某某砸伤后逃逸的事实。

11.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寻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检察官助理:蔡领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为:166287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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