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3时许,被害人贺某某、刘某某等人路过娄底体育馆附近“麦哈顿KTV”楼下时,遇被告人邱某某酒后无端滋事,贺某某因而与邱某某发生口角,进而被邱某某殴打,李某甲(已判决)与李某乙(另案处理)见状也上前对贺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贺某某、刘某某轻微伤。尔后,李某甲等人乘坐出租车逃离了现场。
2019年12月1日,公安民警在娄底娄星区**楼**房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归案,邱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邱某某赔偿了贺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贺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及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与他人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扬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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