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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19〕64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家园**期**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其租住的都江堰市**镇**区**栋**单元**号民宿内,容留王某某、薛某某、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查获。

被告人邱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检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晨光

(院印)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提讯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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