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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95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79********,湖南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乡**村**号,2017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监视居住,后因两次传讯不到案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监视居住,因被告人邱某某再次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20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在其与刘某某(已判刑)共同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小区***家庭旅馆**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与刘某某在**家庭旅馆**房间内,共同容留邓某某(已判刑)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2.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邱某某与刘某某在**家庭旅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杨波(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3.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邱某某与刘某某在**家庭旅馆**房间内,共同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4.2018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刘某某在**家庭旅馆**房内,共同容留许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2018年1月16日凌晨,民警在**家庭旅馆**房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证明、作案地点指认照片、尿检结果照片、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搜查、辨认笔录;3、现场检测报告书、4、证人邓某某、许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同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对本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军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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