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剪刀”,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6********,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自首,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上、5月6日晚上、5月7日晚上,被告人邱某某连续三日共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在自己位于遂溪县**镇**村**号家中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二人三次使用被告人邱某某提供的同两套吸毒工具,毒品由被告人邱某某向雷州市**镇的陌生女子“五姐”购买。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邱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告人邱某某在遂溪县强制隔离戒毒所中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容留李某某吸毒三次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4日,公安民警根据邱某某的供述带邱某某到遂溪县**镇**村**号指认犯罪现场,并在现场扣押了三套吸毒工具锡纸、水瓶、吸管。经检验,其中二人三次使用的同两套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套吸毒工具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3、被告人邱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文书;
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宇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含检察卷壹册),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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