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7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街道**街**街居民点,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街道**街**街居民点。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上午,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城北中队中队长李某某、民警唐某某带领辅警邝某某、易某某、龙某某等,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与人民路交汇处路段执行“创文巩卫”交通执勤工作。8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骑电动车搭载一女子经过时,被易某某拦住,邱某某当场摔倒在地。龙某某将邱某某的电动车推到旁边岗亭处。邱某某索要电动车遭拒后走到路中间影响车辆通行。易某某见状上前拉邱某某,邱某某从自己的上衣口袋内掏出一把电笔起子对易某某乱打。龙某某上前拉邱某某,邱某某拿电笔起子刺伤了龙某某左腮䐂区,随后邱某某被民警制服。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邱某某作案时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综合征),案中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起子等物证。2.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证明、警察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龙某某、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7.司法鉴定意见书。8.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邱某某在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邱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198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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