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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妨害公务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8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东省南雄市**街道**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雄州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20时左右,南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邓某某带领辅警叶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南雄市雄州街道站前路路段设卡查酒驾,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粤FR****小型汽车从西至东驶向检查点,因自己吃晚饭时喝了酒,为了逃避民警查酒驾,邱某某就将车停在路边,并下车步行至交警设卡处观望后再往西折回。随后,邱某某被正在值勤的辅警叶某某看见,辅警叶某某怀疑邱某某酒驾后弃车逃离现场,遂上前盘查,邱某某拒不配合交警盘查撒腿就跑,正在现场执勤的交警联合追上去欲控制邱某某,在名民警将其控制过程中,邱某某仍拒绝配合并持续挣扎反抗并咬伤了辅警李某某的左大腿,民警邓某某、辅警叶某某身体多处亦被邱某某抓伤。经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邓某某、叶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书;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小明

检察官助理:邓汝城

2020年9月29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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