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邱某某失火案)_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4********,汉族,小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乡**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7月31日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早晨4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受巫某甲雇请和巫某乙、马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巫某丙、罗某某、温某某等8人到清流县**乡**村“赤坑”山场劈山。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休息时抽了一支烟,把烟头扔在山场上后,未确认是否将烟头踩灭又继续去劈山,后该烟头引燃周围的杂草从下往山顶烧,导致清流县**乡**村“**”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火灾起火点为邱某某抽烟后烟头丢弃地点,9名劈山工人中只有邱某某抽烟和携带火种,起火点周围没有发现他人用火,也未发现有其他可以造成起火的物品和原因。经福建华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赤坑”山场火灾合计过火面积123.08亩,烧毁林木总蓄积量204.76立方米。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清流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打火机1个、烟盒1个;2.由清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情况说明、清流县九龙溪国有林场**分场提供的造林设计书、营林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和森林防火责任告知书、营林外业检查记录表,“**”山场森林火灾示意图、温郊林业站证明、不动产权证,林业刑事案件生态修复管护协议;3.证人巫某乙、庄某某、巫某甲、马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巫某丙、罗某某、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福建华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麒司鉴【****】环鉴字第***号);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被告人邱某某2020年7月17日和证人庄某某2020年7月18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自愿与清流县九龙溪国有林场下和分场签订了生态修复管护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传金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清流县**乡**村。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