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邱某某(别名邱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连城县**镇**村“***”山场脚下做农活,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芦苇,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连城县林业局认定,失火的山场坐落于连城县2014年林业基本图连城县**镇**村038林班04大班010小班、04大班02小班、04大班011小班、05大班010小班、05大班011小班;041林班006林班06大班010小班、06大班020小班、06大班040小班;过火有林地面积292.6亩(其中水源涵养林面积89.7亩;一般用材林面积192.2亩;果树林面积10.7亩);经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邱某某失火案中造成林木的直接经济损失估算为人民币75996.28元(以下币种同)(其中水源涵养林直接经济损失估算为21868.36元;一般用材林直接经济损失估算为30862.42元;毛竹等其他直接经济损失估算为23265.5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已赔偿受损村民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方**村民委员会及受损村民的谅解。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邱某某到连城县公安局文川森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连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审批在林区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292.6亩,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5996.2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山场部分为水源涵养林,建议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赔偿受损村民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方**村民委员会及受损村民的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如在审理阶段缴纳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修复补偿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仕旺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909****,1395949****;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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